HAF 601-200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 601-2008 Regulations on the Design, Manufacture, Installation and Inspection Supervision of Civil Nuclear Safety Equipment

行业标准-核工业 中文(简体) 现行 页数:14页 | 格式:PDF

基本信息

标准号
HAF 601-2008
标准类型
行业标准-核工业
标准状态
现行
中国标准分类号(CCS)
-
国际标准分类号(ICS)
-
发布日期
2008-01-01
实施日期
2008-01-01
发布单位/组织
-
归口单位
-
适用范围
-

发布历史

研制信息

起草单位:
-
起草人:
-
出版信息:
页数:14页 | 字数:- | 开本: -

内容描述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

�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四章报告与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

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

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

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

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

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

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

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

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

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

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

�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

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

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

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

验(VT)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

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

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

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对申请领取不同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

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申请的设备

类别、核安全级别、活动范围、制造和安装工艺、材料牌号、结构型式等制作具有

代表性的模拟件。

�模拟件制作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模拟件制作过

程中,完成相应的鉴定试验。

�第九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

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模拟件制作

方案和质量计划等材料。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鉴定试验

大纲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

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

�对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审还应当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

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款规定的期

限内。

�第十二条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

可以从事相同活动种类、相同设备类别、相同设备品种及范围内的较低核安全级别

的相关活动,但许可证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

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

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

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

年。

�第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和延续申请文件:

�(一)持证期间有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

业绩,并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正在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且在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尚不能结束的。

�持证期间无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业绩的,应当按

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提出的许可证

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变更说明和相关

变更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变更的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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